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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賴俊嘉律師相 對 人 陳熙中

邱陳秋絨陳靖宇

陳建源陳振翔陳雅楓陳榮勇陳榮華陳榮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97,557 114.02.13 地政規費 39,150 114.03.07、114.06.06 戶政規費 270 114.02.07、114.02.07、114.02.08 合計:136,977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繼分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1 陳熙中 1/12 11,415 2 邱陳秋絨 1/6 22,830 3 陳靖宇 1/18 7,610 4 陳建源 1/18 7,610 5 陳振翔 1/12 11,415 6 陳雅楓 1/18 7,610 7 陳榮勇 1/6 22,829 8 陳榮華 1/6 22,829 9 陳榮進 1/6 22,829備註:

1.上開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乘以各相對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即應繼分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