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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明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炎明相 對 人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30,91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030,91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