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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02號聲 請 人 張雲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眾地產有限公司間,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如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聲請人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眾地產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聯眾地產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依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6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905元、證人旅費5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故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既經該審判決確定其費用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