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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相 對 人 順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永慶相 對 人 林梅純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假扣押相對人順惟有限公司、蔡永慶、林梅純之財產,經鈞院對順惟有限公司、蔡永慶、林梅純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通知相對人林梅純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權利,及聲請鈞院通知蔡永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聲請人就相對人順惟有限公司部分已獲鈞院核發未執行證明,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368號對相對人等3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次查,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林梅純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聲請本院通知蔡永慶行使權利,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2月9日彰院國民慧114年度司聲字第397號函,通知蔡永慶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蔡永慶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又聲請人就相對人順惟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2月26日彰院勝104執全清字第368號核發未執行證明書等情。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就順惟有限公司部分既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書,依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三人供擔保,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