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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劉芸慈相 對 人 洪振益

洪翊祐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洪振益、洪翊祐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斗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洪振益、洪翊祐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4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4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