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鄭世松
鄭子傑鄭子仁鄭夙娟相 對 人 賴俊縢
賴春典兼法定代理人 賴建志上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建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俊縢、賴春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租佃爭議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租佃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並諭知追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建志負擔,餘由被告賴俊縢、賴春典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是以,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相對人等雖具狀對於耕地種植等事務有爭執,主張地主終止租約應予補償,且訴訟費用不應轉嫁相對人負擔等語,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對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僅能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是相對人之主張,本件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費用計算書(新臺幣/元):
項目 金額 應負擔人 追加裁判費 28,878 賴建志 地政規費(複丈費) 34,800 (5,200+29,600) 賴俊縢、賴春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