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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江憲政相 對 人 巫釀生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巫文章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0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聲請人主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314元為聲請人一人所繳納,惟收據誤植為「張瑞明、江憲政、李沛諠」三人等語,經調卷審查結果,第三人李沛諠、張瑞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09號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於判決確定後,業由本院以113年度司他字第60號依職權確定第三人李沛諠、張瑞明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故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採,茲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79,314元、第三審裁判費79,314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58,628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