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王惠霖
張和國(即張鳳之繼承人)
張和明(即張鳳之繼承人)
張和忠(即張鳳之繼承人)
張素珍(即張鳳之繼承人)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張素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鳳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王惠霖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惠霖、被繼承人張鳳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王惠霖、張鳳)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且相對人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張素珍為被繼承人張鳳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張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應由渠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張素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鳳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王惠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