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李振能相 對 人 劉宣吟(即劉飛政之繼承人)
劉誠泰(即劉飛政之繼承人)
劉飛監
劉翁霧張乃玉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劉宣吟、劉誠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飛政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劉飛監、劉翁霧、張乃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劉宣吟、劉誠泰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飛政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即被告劉飛監、劉翁霧、張乃玉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02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相對人劉宣吟、劉誠泰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飛政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劉飛監、劉翁霧、張乃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0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