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鄭雪麗相 對 人 曾仁宏上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曾仁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113年8月23日地政規費5,200元,合計為22,535元,有相關收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68元(計算式:22,535元*1/2=11,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所提出113年8月9日地政規費140元,係為訴訟準備所支出的費用,並非訴訟進行中所生必要支出,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