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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孫忠村相 對 人 許振昌

許振福黃祥全黃祥清黃祥利許弘興陳昱瑄律師(即失蹤人黃殷嶢之財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3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至聲請人請求109.4.21、109.7.16、109.7.28選任財產管理人各1,000元部分,因係訴訟前所支出(112年12月8日起訴),且該裁定主文已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自無從列計。又聲請人主張有關謄本費420元、郵局掛號費324元,未提出收據且是否為本件訴訟必要費用不明,亦無從列入。另相對人陳昱瑄律師(即失蹤人黃殷嶢之財產管理人)具狀陳報其已聲請酌定律師報酬請求列入訴訟費用等語,因該筆律師酬金非本件訴訟費用,故無從列計。

五、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孫忠村 112.12.8 地政規費 (勘查費、施測費、謄本費) 5,300元 7,000元 500元 同上 113.1.9 113.5.28 113.11.5 合計:15,010元。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備註 黃祥全 7/30 3,502 黃祥清 1/30 500 黃祥利 1/30 500 許振昌 1/9 1,668 許振福 1/9 1,668 許弘興 1/9 1,668 陳昱瑄律師(即失蹤人黃殷嶢之財產管理人) 1/3 5,003 孫忠村 1/30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