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朱崇仁相 對 人 陳楊秀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0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被告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12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7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5,070元 12,760元 朱崇仁 112.5.29 113.5.10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300元 10,000元 5,200元 同上 112.8.3 112.9.20 113.10.22 二審裁判費 26,745元 同上 113.6.25 合計:65,0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