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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陳春雨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黃亨即公業黃亨法定代理人 黃秋助上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345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請求確認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6,015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01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之費用,於法未合,應予剔除,理由詳如附表二理由欄所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附表一(新臺幣/元):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第一審裁判費 50,406 (33,441+16,965) 陳春雨 第二審裁判費 75,609 陳春雨 合計:126,015元。附表二(新臺幣/元):

項目 金額 理由 抗告費用 1,500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費用1500元應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 資料使用費 (114.07.24) 275 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諭知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且非訴訟屬中法院所命應行補正所生之費用,核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資料使用費 (114.11.11) 300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諭知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且非訴訟屬中法院所命應行補正所生之費用,核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委任律師費 160,000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因民事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不採律師訴訟(強制)主義,故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經核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