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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張仁源相 對 人 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嘉政相 對 人 張荐圍

高玉銘高綾霙黃素珍張天助劉建宏張林赤吳秋霞陳柏瑞魏隨豐利美珍劉福盛賴仙妃賴昌松張美珍曹芸蓁林錦陽曹秀育郭秋松曹彩鳳彭杏賴淑絹吳高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4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等不得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嗣聲請人提供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提存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11號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次查前開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即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此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9日所為辦理選任第10屆管理委員選舉,並以員宅召字第1120900001號公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如附件所示之管理委員(即該屆當選名單即相對人張荐圍等共23人)當選無效,嗣相對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9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誤,應可認聲請人之本案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其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