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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王銘鏞相 對 人 黃德重

陳笑張國卿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德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國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第一審裁判費 18,456 (3,320+15,136) 王銘鏞 戶政規費(謄本費) 150 (90+6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41,100 (100+35,700+5,300) 同上 合計:59,706附表: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 黃德重 50/100 29,853 陳笑 27/100 16,121 張國卿 23/100 13,732 總計 1/1 59,706備註:

1.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額總計59,706元,乘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