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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王定一相 對 人 許照盛

許照盤許麗玉許麗子許重祿

許麗好許芷稜許峻誠

許照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1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相對人許照益具狀請求將其已支出之492,900元(含建築師公會245,000元、5,000元、估價師75,000元、建築師公會145,000元、5,000元、地政規費9,600元、8,300元),列入訴訟費用並對聲請人為抵銷之主張,且不對其他相對人為主張等語(見相對人許照益115.3.6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因依上開判決諭知二審訴訟費用係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無從列計,附此敘明。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7,160元 王定一 110.7.2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8,150元 同上 110.10.15 合計:15,31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