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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林侯美玉

林嘉珍相 對 人 陳美智

林毓棠林毓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判決,為實施假執行提供擔保金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6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88號提存在案。嗣因前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茲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國民善114年度司聲字第51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