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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交代 理 人 林殷世律師關 係 人 吳有道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柏墉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有道地政士為失蹤人陳柏墉(男、大正0年0月0日生,生前曾設籍: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菜市頭854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柏墉均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現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114年重訴字第103號審理中。

又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失蹤人陳柏墉(土地謄本誤載為陳伯墉)之戶籍自「鹿港鎮菜市頭845號」遷出後,查無後續戶籍資料。是失蹤人顯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為使訴訟可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陳柏墉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人工登記簿謄本、起訴狀、臺中○○○○○○○○告知單及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之結果,亦未查得失蹤人陳柏墉死亡之記事,且於同戶親屬資料中,未見其配偶、子女等情,亦有彰化○○○○○○○○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函檢附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再者,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發見其戶籍紀錄,堪認陳柏墉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為辦理土地分割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自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陳伯墉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㈡復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對擔任本件失蹤人

財產管理人表示意見,該署回函表示囿於人力,已無力再擔任等語。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亦表示礙難指派律師擔任財產管理人。末依聲請人陳報吳有道地政士願任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為憑,茲審酌吳有道地政士具備處理不動產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其身為合格之地政士,應遵守相關倫理規範與公會章程,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吳有道地政士為失蹤人陳柏墉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又財產管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