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交代 理 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伯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失蹤人如有法定財產管理人存在,依法即無向法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伯同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已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利訴訟之進行,爰聲請選任陳伯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函詢彰化○○○○○○○○,失蹤人陳伯至少尚有其子女陳美絨仍生存,此有該所115年1月22日彰鹿戶字第1150000240號函提供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為依序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故本件既有法定財產管理人,即無庸經法院選任(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則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