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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財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邱銘惠關 係 人 王冠荃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邱東應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冠荃地政士為失蹤人邱東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曾設籍: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邱茂松,均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邱茂松於民國35年10月1日死亡,失蹤人邱東應為邱茂松之繼承人之一。聲請人現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本院115年訴字第44號審理中。又失蹤人邱東應於36年6月7日被收養除籍,查無除籍後之戶籍資料。為使訴訟可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邱火順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之結果,失蹤人邱東應僅有舊式人工戶籍登記簿,亦未查得相關死亡之記事,且查無除籍後之戶籍資料,亦有彰化○○○○○○○○於民國115年6月1日函檢附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再者,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發見其戶籍紀錄,堪認邱東應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為辦理土地分割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自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邱東應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㈡復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擔任財產管理人之人選,惟

該公會回函表示無律師會員願擔任。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推薦,經該公會推薦由關係人王冠荃地政士擔任財產管理人。茲審酌王冠荃地政士具備處理不動產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分割共有物事件及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其身為合格之地政士,應遵守相關倫理規範與公會章程,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選任關係人王冠荃地政士為失蹤人邱東應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又財產管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有所不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