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財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宗吉關 係 人 洪志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逢壬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志昇為失蹤人陳逢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曾設籍:臺中州員林郡永靖庄獨鰲第264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陳逢壬為被繼承人陳金平之繼承人之一,並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永靖鄉獨鰲路1段103號建物,聲請人擬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然失蹤人陳逢壬於民國61年9月27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後即失去聯繫,迄今已逾50年,其現住居所及生死均無從查知,顯已長期失蹤,為使將來訴訟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人工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亦未查得失蹤人陳逢壬之其他記事,且於同戶親屬資料中,未見其配偶、子女,光復後亦無設籍、遷出、遷入及入出境等資料,此有彰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足憑,堪認陳逢壬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為辦理分割遺產訴訟,自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陳逢壬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另聲請人陳報洪志昇願任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為憑,茲審酌洪員為失蹤人陳逢壬之外甥,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洪志昇為失蹤人陳逢壬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財產管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