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飛州關 係 人 林飛同
林金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金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飛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及相關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前開土地合併分割方案不得侵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應有部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飛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林飛州其輔助人,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附件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相關事宜,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林飛同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因雙方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可佐,則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次查,關係人林金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兄嫂,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系爭不動產分割內容,受輔助宣告人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前後所分得部分相較,無顯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林金姑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飛同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登記之相關事宜,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