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謝美蓉關 係 人 蔡民特(受輔助宣告人)
蔡幸娟蔡永建葉素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素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民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蔡常安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蔡民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謝美蓉為其輔助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惟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蔡常安之繼承人,於分配遺產時存在利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足認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次查,關係人葉素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舅媽,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具一定情誼關係,且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存款等,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謝美蓉、蔡永建、蔡幸娟及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民特等4人繼承,其中並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取得不動產部分之1/3,顯已逾其應繼分1/4,且無顯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葉素玉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民特辦理被繼承人蔡常安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