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陳詩嘉
方嘉瑜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陳韻如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蔡芯瑜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市長高虹安代 理 人 顏廷伃關 係 人 蔡宛姍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A03於民國114年7月3日共同收養A08(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A03為夫妻關係,透過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媒合,願共同收養A08為養女,因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新竹市政府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業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且由兒福聯盟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再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契約書、戶籍謄本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文件及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A02、A03、被收養人生母A01(遠距視訊)陳明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且收養人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5年4月22日訊問筆錄)。
㈡依卷附兒福聯盟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被收養
人生母A01長期接觸毒品,面臨身心狀態、住所、工作等穩定性不足,亦影響其親職能力發展,生育之子女皆未能親自撫育,也未配合處遇進行親子關係維繫與家庭重整,業經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在案。另被收養人之疑似生父為毒品人口,未認領子女且失聯中,評估本案有出養必要性。而本件收養人夫妻擔任老師,對於建立完整家庭有共識,於114年7月接回被收養人照顧迄今,清楚被收養人生活作息與需求,能互相分工及適時照顧被收養人,也經常帶被收養人與家人、鄰居、教會朋友相處,互動良好,並引導被收養人合適的方式因應情緒,且在家訪過程中,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關係親密且自然,彼此已建立穩定緊密之依附關係,評估照顧情形穩定,收養人夫妻適合照顧被收養人,此有評估報告可稽。
四、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而收養人夫妻結婚多年,收養意願堅定,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照顧被收養人之過程及教育安排等事項能充分表述,足認已與被收養人逐步建立親子間依附關係,再參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助其身心健全成長。此外,收養人已共同參與兒福聯盟所舉辦收養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有上課時數證明可佐,堪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7月3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