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聲請人 即收 養 人 林芸如聲請人 即被 收 養 人 陳佳良關 係 人 陳惠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5年3月6日收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願收養外甥A04為養子,已於民國115年3月6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勞工檢查紀錄表健康檢查報告、財力證明文件、勞保投保資料表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A01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5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之生父陳峻昇已殁,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毋庸得其同意。本件收養人稱:伊實際居住於彰化縣永靖鄉之居所,僅戶籍地登記於雲林,上述居所地係婆家,而與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住家居住很近,因其本生父母要上班,被收養人自小係由婆婆帶大的,而伊夫(即被收養人之舅父)自被收養人小時即常詢問是否願當舅父之小孩,被收養人於當時亦表同意;而伊夫係家中獨子,驟然於今年1月過世,伊本身無子,除為了傳宗接代,亦希望可以收養被收養人,於收養後即可同住一起,被收養人現仍在就學,之後將會負起扶養被收養人的責任,是提出本件聲請。被收養人則陳述:因舅父剛過世,收養人希望可以扶養自己,雖現未與收養人同住,但是在收養人提出本件聲請前即常探視收養人等語。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二人現雖未同住,然被收養人自幼曾長期生活於收養人之居處,且於其舅父過世後,仍常回去探望收養人,堪認二人之間已存有親情連結,其等欲透過成年收養方式,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足認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被收養人生母現仍受雇領薪,亦有其他扶養義人而可受其扶養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資料影本及親等關聯表可佐,此有親等關連表、戶籍資料在卷足證。本院參酌上開事證,並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復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3月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