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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唐振豐

陳彥樺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蔡慶祥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關 係 人 蔡依陵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A03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共同收養A06(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A03為夫妻關係,透過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即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媒合,願共同收養A06為養子,因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監護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業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且由勵馨基金會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爰依法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再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收養

同意書、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及家庭訪視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A02、A03、被收養人之監護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明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且收養人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5年5月6日訊問筆錄)。

㈡依卷附勵馨基金會訪視評估報告記載略以:被收養人之生母

身心狀況不佳,難以獨立生活,目前已失聯狀態,另被收養人之疑似生父並未認領,且已死亡,原生家庭之其他親屬皆表明無法提供照顧,亦認同出養是較好的安排。被收養人在安置期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生母親職能力與身心狀況,經向法院聲請停止生母親權後,轉介委託勵馨基金會提供收出養服務協助媒合適切的收養家庭,以利被收養人在穩定的家庭環境中成長。而收養人夫妻結婚多年,不論在生活或家庭上皆有一定程度的默契,整體婚姻關係良好,有助於孩子在穩定且具照顧功能的家庭環境中發展。又收養人夫妻有計畫的安排親友與被收養人接觸、相處,與親友共同分享育兒經驗,迄今被收養人面對家族成員相處自在,評估家庭系統穩定且願意陪伴被收養人。綜上,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且收養人夫妻有足夠能力擔任被收養人之父母一職,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此有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結果略以:被收養人生母A01於115年7月3日出獄後,無任何聯繫方式,經實地至其戶籍地訪查,被收養人外祖父蔡孟坡表示被收養人生母並未居住該地,也不知其下落。雖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115年6月24日遠距訊問(高雄女子監獄)時表示欲將被收養人交由蔡孟坡(即被收養人外祖父)養育,然蔡孟坡表示未曾聽聞此事,且無力照顧被收養人,認為出養應是較好安排。其次,從卷內資料可知被收養人生母被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停止親權後,與被收養人毫無任何聯繫,顯見被收養人與其生母難有任何情感依附與連結。再者,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1月23日共同生活迄今,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另被收養人雖有語言發展與認知遲緩,然收養人仍持續幫助被收養人至醫療機構進行治療,積極指導並關懷被收養人,故被收養人已有長足進步,對於被收養人而言,收養人即為父母親。綜上,實際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為正向,且收養人具備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穩定住所,整體評估本件有出養必要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7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五、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收養人生父不詳,被收養人生母A01於本院進行遠距訊問時,雖未同意本件出養,然被收養人生母因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及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裁定停止親權並確定在案,足認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而收養人夫妻結婚多年,收養意願堅定,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照顧被收養人之過程及教育安排等事項能充分表述,足認已與被收養人逐步建立親子間依附關係,再參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助其身心健全成長。此外,收養人已共同參與勵馨基金會所舉辦收養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有上課時數證明可佐,堪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月1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