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即收 養 人 殷作菊聲請人 即被 收養 人 楊舜閔關 係 人 楊境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收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1之子A04為養子,已於民國115年1月26日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霧峰澄清醫院門診健檢、財力證明文件、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5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母陳月英已歿,此有個人除戶資料可稽,則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母同意。本件收養人稱:被收養人是伊配偶A01的小孩,伊原有一位小孩,於108年間因故身亡,而伊自結婚後,與被收養人及其父一起生活,有一定感情基礎,希望可以收養被收養人,成為法律上真正的一家人,是提出本件聲請。被收養人則陳述:收養人是伊之繼母,彼此共同生活已有4、5年之久,互相扶持且相處融洽,期望能成為法律上的一家人,是同意被收養。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長時間共同生活,互動自然,可認存有相當之親情連結,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5年1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