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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王佩琳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洪協揚關 係 人 洪宗銘

楊淯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5年2月4日收養A04(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1之子A04為養子,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爰依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財產證明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其生父A01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5年3月10日訊問筆錄)。本件收養人陳稱:伊欲收養被收養人,係因被收養人生母之關係較為複雜,擔心被收養人日後仍須處理生母之相關事務,是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被收養人則陳述:伊首次見到生母係在高職期間於夜市偶遇,經父親介紹始知該人為生母,彼此未留電話,僅生母曾告知臉書(FB)帳號;生母亦曾至伊任職之超商偶遇,且生母曾在臉書訊息中告知不會到庭應訊。伊寧願扶養收養人,亦不願扶養從未共同生活之生母等語。被收養人生父則陳稱:被收養人自幼即未見過生母,直至高職夜市偶遇始為首次見面;當初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 3 個月後即分居,且被收養人出生後,生母均未負擔扶養費。嗣因希望被收養人能與生母有所互動,始遲未辦理收養;然據悉雙方並無聯絡,復因生母原生家庭較為複雜,擔憂被收養人日後恐面臨債務等問題,兼以伊與收養人重組家庭多年,希望建立實質之法律親子關係,故同意本件收養等語。參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堪認彼此互動融洽,確有透過成年收養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足認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兼具道德及法律上之正當性。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堪認其等關係融洽,故而透過成年收養方式,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足認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次查,本院雖分別於115年3月10日及6月18日通知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意見,惟均未到場;復於7月31日電洽被收養人生母,其僅表示沒有時間,悉憑聲請人等之意思,而未明確表示同意與否,此有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收養人與生母間親子關係疏離,欠缺情感依附與連結,且生母長期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又其生母尚有其他子女,得受扶養,可認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且被收養人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2月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