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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鄧昌盛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宛榆

居彰化縣○○鎮○○路00號3樓之5 (送達地址)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1所生之女A04為養女,雙方已於民國115年4月10日立有收養同意書,並經被收養人生母A01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宜慎密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父、母權益甚鉅,故以被收養人父、母同意為原則,是自不得逕予違反被收養人父母意願而予認可收養。而本件收養並未提出經被收養人生父A02同意之公證書面,復經本院於115年4月17日通知被收養人生父於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其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又經本院於115年6月29日通知被收養人生父到院調查,亦未到庭,是本件收養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堪以認定。又查,被收養人生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被收養人一人,並無其他子女存在,倘准予認可收養,則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之關係,依法將被停止,被收養人對其生父即不負扶養義務,被收養人生父將喪失對被收養人請求扶養之權利,足認本件收養於被收養人生父不利,核屬民法第1079條之2第2款所定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收養人所考量有關身後遺產分配問題,或可藉由遺囑或贈與等其他程序為之,並無須成立收養關係方能實現其目的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