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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羅美華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蔡語婕關 係 人 董玉哿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收養A04(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6條之1、第1077條第4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然,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方」,依上說明,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次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蔡文介(歿)之女兒A04為養女,被收養人從小即由收養人照顧長大,雙方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健康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㈠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A03、被收養人A04到庭陳述無訛(詳見本院115年7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另經本院於115年5月8日發函通知關係人A02(即被收養人之生母)表示意見,迄今未為任何陳述,復經本院通知應於115年7月17日到庭,然關係人A02亦未遵期到庭陳述。再者,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卷宗可知,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並無婚姻關係,而被收養人生母已10多年未照顧被收養人,且未給付扶養費用等情,亦有上開卷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可稽,並經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甚明,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收養雖未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成立。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期係以母女關係相稱,彼此間

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又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且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4月28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