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倪漢霖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致穎法定代理人 林郁娟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配偶A04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4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30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收養人A03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生母)A
04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本件並未提出經被收養人生父A01同意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僅具狀表示無法聯絡上,故無法提出等語。復經本院於115年8月18日通知關係人A01(即被收養人生父)到庭表示意見,然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件收養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堪以認定。㈡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被收
養人生父與生母於113年9月5日離婚,約定由生母擔任親權人。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4年11月21日結婚,婚齡未滿1年,婚姻生活關係仍待調適及磨合,穩定性尚待觀察。再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同住期間尚短,被收養人生母於調查程序中自述管教被收養人有諸多困難,又收養人因工作關係,親職時間少,對於被收養人認識與瞭解有限,難有機會增加與被收養人正向互動之經驗。另不論收養成立與否,皆不影響被收養人照顧情形,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期間尚短,於生活及管教上仍有磨合空間。綜上所述,本件現無收養之必要性,現階段尚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2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㈢依據前開訪視調查報告書內容及卷內資料,可知收養人雖有
收養之意願,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親職能力、家庭組合及居住環境等因素各方面加以斟酌。本院審酌本件收養除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甫於114年11月結婚,婚齡甚短,縱於婚前交往,期間仍不長,雙方婚姻及家庭關係之穩定度仍待觀察。又案繼弟甫於000年0月出生,是最需要收養人花費較多精力照顧的階段,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則不妨再與被收養人實際共同生活一段時間,擔負更多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以利建立更濃密之親子關係。本院評估本件目前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倘率予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況收養程序本應緩而行之,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間婚姻關係更加穩定,且二人提升親職教養能力,並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長期共同生活相處,建立更緊密之親子間情感依附,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是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收養之「絕對有利性」、「收養適當性」,實尚有疑慮,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