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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聲請人 即收 養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應依民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故下列文件若係於大陸地區作成,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且應提出正本,不得以影本代之。

(一)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常住人口登記卡、親屬關係證明書,均須原本)。

(二)大陸地區許可收養登記證/大陸地區收養協議書暨公證書,如無法提出,請提出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應有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簽章)/大陸地區委託公證書,以上均須原本。另據聲請人陳稱大陸地區目前已取消收養公證之文件,請提出釋明資料,如無法提出,仍應依上述說明二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全部資料。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