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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莊世隆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劉梓誠法定代理人 黃武芳

劉旅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其配偶A0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大陸地區民法典第1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項本文所明定。再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三、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四、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五、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六、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七、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三、經查,收養人A01係我國國民,被收養人A02係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之生母A03於113年8月13日結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分別適用我國收養法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紀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證明文件、出生醫學證明及其公證書等件為證,然尚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5年6月9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一)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之身分證明文件(即常住人口登記卡、親屬關係證明書,均須原本)。(二)大陸地區許可收養登記證及大陸地區收養協議書暨公證書,如無法提出,請提出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應有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簽章)及大陸地區委託公證書,以上均須原本。另據聲請人陳稱大陸地區目前已取消收養公證之文件,請提出釋明資料,如無法提出,仍應依上述說明二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全部資料。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雖於同年9月9日提出福建省邵武市公證處115年9月8日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公證書((2026)閩邵證台字第49號),惟此僅係就聲請人配偶A03擬帶其子女A02隨同聲請人A01至臺灣定居所作之法律意見,並非證明聲請人已於大陸地區完成合法收養登記,並就上述資料取得經大陸地區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登記證或相關證明文件,是難認聲請人業就上開命補正之事項已具體補正。綜上,聲請人屆期迄未合法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本件收養是否確實符合大陸地區關於收養配偶子女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法定要件仍有不足,其聲請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如嗣後取得上開證明文件,仍得另行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