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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聲請人 即收 養 人 楊秀琴

聲請人 即被 收養 人 楊皓鈞

關 係 人 何麗真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收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願收養侄子A04為養子,已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及本院96年度監字第2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A01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5年5月11日及14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毋庸得其同意。本件收養人稱:因被收養人自3歲時起,即由伊扶養長大,又自被收養人之生父於民國96年過世後,亦由本院改定由伊擔任其監護人,現在仍與被收養人一起生活;伊未結婚且年紀大了,是被收養人表示要照顧伊,希望可以由伊收養被收養人,是提出本件聲請。被收養人則陳述:自有印象來就和收養人一起生活,對生父母沒有什麼印象,生父也是偶爾來看望,而生母更是僅在改定監護之訴訟時看過他,當時曾留電話號碼予生母,且未曾變更住址,如果生母有心,就會來看了,但都沒有,伊對生父母沒有什麼情感上的感想,收養人就像伊母,收養人與另一位姑姑把伊養大,現在長大了,換伊扶養他們。而被收養人之本生母親亦稱,被收養人3歲前雖是由其照顧,但之後都是由收養人照顧,雖是被收養人生父要求其不要去影響被收養人生活,所以才未再去探視被收養人,也在96年同意改由收養人監護,但只要被收養人過的好即可,故同意本件收養。本院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可認其等長期共同生活,已超越姑侄關係而具有實質母子關係,然為照顧收養人,始透過成年收養方式,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足認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雖其本生父母各有其原因,而未能實際照顧被收養人,惟生父業已死亡,而生母亦已同意收養,復參酌上開事證,可認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2月2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