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聲請人 即收 養 人 曹譯心
居彰化縣○○市○○街00號(指定送達 地址)聲請人 即被 收養 人 曹晏銓
居彰化縣○○市○○街00號(指定送達 地址)關 係 人 曹俊隆
儲怡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收養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願收養姪女A04為養女,已於民國115年3月13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A01、A02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5年5月21日訊問筆錄)。本件收養人稱:
被收養人是伊姪女,其生父母離異前,我們即共同居住,並與家人一起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從小就稱呼伊「媽媽」。本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因就學關係於被收養人4、5歲時,始搬回彰化,而了照顧被收養人,伊調整工作為3.5天在三重,另外3.5天會回來彰化,不在被收養人身邊時,是由家人照顧,被收養人將來想在臺北就讀,到時即可在新北市共同居住,就不用再兩邊跑。被收養人的生父在孩子還小時,就有出養給伊的想法,但是為了尊重孩子,想等她思想成熟再決定,直至今日才來聲請。伊現在未婚無子,希望能收養被收養人後,大家互相扶持等語。被收養人則陳述:收養人是伊姑姑,因為生父、母在伊小時即離異,一直受收養人照顧,對伊生母不甚熟悉。雖然在平常生活互動和收養人就如母子一樣,但是身分跟實際上仍有衝突,現在伊成年了,思想也成熟,希望收養程序,和收養人成為真正母子關係,彼此互相扶持等語。被收養人之生父亦稱,伊尚有其他子女,收養人是其姐,被收養人小時是與收養人同住於三重,而收養人一直很照顧被收養人,是同意本件收養等語。又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伊已再婚,有其他子女。雖於離婚之初,收養人曾表示欲收養被收養人,伊當時不同意,但現孩子長大了,且收養人照顧得很好,伊未參與孩子成長期間,本於尊重孩子的想法,故同意本次的收養程序等語。本院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到庭陳述,堪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間關係融洽,而有一定情感連結,且實質上已具備母女關係,現透過成年收養方式,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足認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復參酌上開事證,可認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3月1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