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聲請人 即收 養 人 魏汝玲聲請人 即被 收養 人 張宜珊關 係 人 張萬順
魏淑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理由欄中關於「溯及於115年1月2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之記載,應更正為「溯及於115年3月2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中理由欄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