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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聲請人 即收 養 人 A01

A02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1.陳報被收養人A3來台之『確切』日期及期間(應居留臺灣時間須2個月以上),俾利本院安排訪視及開庭時間。

2.聲請人等並應於上開期間,與被收養人A3先行共同生活2個月(即試養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收養人並應按月具狀陳報試養情形(被收養人之日常生活作息、照顧、教養等情形)及親子相處、磨合、親職教養觀念之情形。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