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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謝秀枝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吳珈妮關 係 人 謝秀趛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收養A04(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係被收養人A04之阿姨,願收養被收養人A04為養女,雙方已於民國115年5月27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母A02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又被收養人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被收養人生母亦表示同意,且另有一個兒子可以扶養伊等情,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5年8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審酌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年幼時,即參與被收養人的生活照護,彼此間之感情互動關係良好,而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5年5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