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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蕭艮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寶賜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3願收養A04為養子,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違反者收養無效。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3條之1、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收養人A3與被收養人A04間,雖有收養之合意,惟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父、母權益甚鉅,故應得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同意。又查,依被收養人A04之戶籍資料所載,其父為黃金龍(歿)、其母為A002,然本件收養並未提出其母A002同意之書面,復經本院通知A002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到院陳述意見,然伊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是本件收養形式上並未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另經被收養人到院陳述略以:「我身分證上記載的父黃金龍、母A002,實際上是我的叔叔和嬸嬸,收養人A3實際上是我的生母」等語(詳見115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如依其所述,本件係收養直系血親為養子,亦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規定,當屬無效,法院應不予認可。綜上,本件收養因未得其戶籍登記上之生母同意,收養要件尚有欠缺;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實際上若為直系血親關係,亦違反直系親屬不得收養之規定,亦應予駁回。至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倘存有實際母子關係,應另循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途徑解決,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