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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鄭柏寬

張琪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鄭宇清關 係 人 鄭柏源

巫宜靚鄧惠珍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7(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5年5月8日共同收養A08(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A04、A07係被收養人A08之叔叔、嬸嬸,願共同收養A08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01、生母A02、配偶A03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5年5月8日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紀錄表、財力證明文件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A04、A07、被收養人A08及其生父A01、生母A02、配偶A03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5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又收養人A04表示伊膝下無子,而我們都在家族事業一起工作,被收養人小時候我都幫忙照顧,每逢節日大家一起吃飯,大家都同意要辦理收養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亦到院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將來還有一個兒子可以照顧渠等(見同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之配偶亦表示,收養人對我們很照顧,生活起居也很幫助我們(見同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年幼時,即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彼此間之感情互動關係良好,而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5年5月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