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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姚智瓏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洪暐晴關 係 人 吳沛臻關 係 人 洪彥楚即洪福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收養A05(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4願收養配偶A02之女A05為養女,已於民國115年5月15日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戶籍謄本、伸港忠孝醫院健康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5年6月22日、23日訊問筆錄)。本件收養人稱:被收養人係伊配偶之女,伊與前配偶尚育有3名子女,共同居住多年,且相處愉悅,期能收養被收養人,成為法律上真正的一家人,遂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被收養人則陳述:收養人照顧伊多年,與收養人其餘子女亦相處融洽。伊現已成年,深摯感謝收養人之照顧,亦期盼享有歸屬感,經過深思熟慮,並取得生父同意後,期望透過收養程序,與收養人建立法律上的關係,而不是僅止於戶籍登記之家屬身分,是提出本件收養等語。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長時間共同生活,雙方間存有深厚親情連結,今欲透過成年收養之法律體制,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亦已明示同意收養,其雖無其他子女,然既已再婚,生活上應得與現任配偶互相扶持,尚無不利之情事。復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而應不予認可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5年5月1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