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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上列聲請人A01與被收養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間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照聲請人提出之越南離婚確認協議書所載,被收養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之監護權係歸其生父阮重疆A00000000000000005,A02並非法定代理人,請重新提出阮重疆簽章之「收養聲請狀」。(如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二、提出越南之最新收養法規原文及中文譯本。

三、被收養人之生父如在境外,欲授權A02代為辦理收養後續相關手續,應檢附授權書,並經中華民國駐越南機構之驗證或證明。

四、收養人A01及配偶A02已參加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或其他機構)有關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繼親收養、跨國收養等)至少3小時之證明文件。

五、陳報被收養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可來台試養「至少3個月」之期間,上開試養期間,收養人應按月具狀陳報試養情形(被收養人之日常生活作息、照顧、教養等情形)及親子相處、磨合、親職教養觀念之情形。

六、陳報被收養人之生父是否能來台?以及來台期間?

七、被收養人之生父之越南戶籍資料(若係於我國境外作成者,應經公證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提出中文譯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