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羅素蓮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楊鎮聯
楊秀嬟
楊美蘭
楊美君上五人共同代 理 人 賴思達律師關 係 人 林許光
林哲君林崇恩傅西良傅安安陳武峰陳思旭陳楨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10(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5年1月5日收養A11(民國00年0月00日生)、A12(民國00年0月0日生)、A13(民國00年0月0日生)、A14(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10係被收養人A11、A12、A
13、A14之繼母,被收養人等人自幼即由收養人照護扶養長大,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等人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6條之1、第1077條第4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然,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方」,依上說明,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配偶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明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A10、被收養人A11、A12、A13、A14及被收養人等人之配偶A
02、A03、A04到庭陳述明確,堪認雙方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扶養成長,同住生活多年,已產生宛若親生母子般之情感連結,現聲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堪認其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再者,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聲請人之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楊富銓及生母楊吳珍環均已過世,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另被收養人A12之成年子女A06、A05;被收養人A13之成年子女A08、A07;被收養人A14之成年子女A09均到院表示同意,亦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