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張惠鶯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世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負責人郭瑞祥於民國115年8月3日死亡,相對人於115年8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目前已停止營業,聲請人自95年5月16日起任職於相對人,至115年3月31日遭資遣,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13萬8,000元,爰以相對人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15年8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115年8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530656740號,見本院卷第35頁),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倘相對人之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雖相對人之董事長郭瑞祥於115年8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1頁),然相對人尚有董事何麗美、郭虹莉,其等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原因。縱本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尚有何麗美、郭虹莉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應行清算事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