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洪敦元
洪陳金梅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相 對 人 和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益堅會計師為相對人和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和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洪敦元、洪陳金梅為相對人和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相對人公司)之實質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
⒈相對人公司原係由聲請人洪敦元、洪陳金梅及其他家族成
員洪敦彥、洪心蘋、洪敬育(下稱洪敦元等五人)共同出資成立,各自占出資額20%,並由聲請人洪敦元掛名唯一股東兼負責人實際營運(聲證3)。嗣於民國110年間基於節稅考量,聲請人洪敦元另出資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900萬元成立東展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改由東展公司掛名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聲證1),並由聲請人洪敦元之配偶李淑儀(即相對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掛名東展公司50%股東兼負責人。
此有聲請人洪敦元於110年6月24日、7月2日匯款予李淑儀作為東展公司驗資使用之匯款單(聲證6)及東展公司110年7月9日設立登記資料(聲證7)可證,足見東展公司僅係掛名。
⒉不論東展公司成立前後,相對人公司歷年盈餘均實質分配
予洪敦元等五人。觀諸家族對話紀錄及歷年股東分紅比例表(聲證8),係由洪敦元等五人將相對人公司與其他家族企業(即吉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育承國際有限公司)之當年度盈餘加總後,共同討論實質分派比例;且每年度會計終了,聲請人洪敦元及李淑儀均會將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及年終報告上傳至家族群組供實質股東查核,亦會於年終報告細述相對人公司當年度損益狀況、公司當年度發展檢討與改進方向(聲證11、12、13、14)。⒊洪敦元等五人於113年重新協議後,以相對人公司總資本額
8,200萬元計算,改由聲請人洪敦元出資2,700萬元,占33%(計算式:2,700萬/8,200萬≒0.33)、聲請人洪陳金梅出資5,500萬元,占67%(計算式:5,500萬/8,200萬≒0.67)(聲證17),此後吉翊公司、育承公司亦係依此重新分配出資額之結果進行分紅,此有育承公司114年度報表節錄及對話紀錄可證(聲證19、聲證19-1)。綜上,聲請人洪敦元、洪陳金梅確為相對人公司之實質股東,該當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此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5年度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認定屬實(聲證2)。
㈡聲請人等主張李淑儀利用其擔任相對人公司會計人員而持有
公司印鑑之便,於113年10月24日、25日擅自從相對人公司帳戶轉出美金70萬元(聲證22),復利用其兼任Haisen Gre
en Technology Ltd.(下稱Haisen公司)會計人員並持有印鑑之機會,於113年10月25日自Haisen公司帳戶轉出美金81萬元(聲證23)。聲請人洪敦元於113年12月2日以相對人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聲證24、25)向李淑儀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共計美金151萬元,並終止其僱傭關係及請求交還相對人公司之文件資料與設備。詎李淑儀利用其身為東展公司掛名負責人,且經辦會計持有東展公司印章之機會,未經東展公司實質唯一股東即聲請人洪敦元同意,先於113年12月24日以東展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聲請人洪敦元發放相對人公司之年度盈餘;繼於114年2月間,利用東展公司為相對人公司100%掛名登記股東之情,擅自將東展公司指派至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負責人,由聲請人洪敦元改派為李淑儀(聲證27),強行接管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李淑儀形式上掌控東展公司及相對人公司後,相對人公司名下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不動產已於114年8月7日以4,666萬元遭出售(聲證32),且相對人公司所有位於雲林縣之不動產亦已被刊登出售廣告(聲證33、34),顯有任意處分公司重大資產之情。
㈢聲請人洪敦元、洪陳金梅基於相對人公司實質股東之立場,
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前開臺北地院115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禁止東展公司及其選派之代表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暨董事權限。鑑於相對人公司唯一形式上法人股東暨董事既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公司已陷於無法維持正常運作及業務運作中斷之窘境,為維護公司與股東權益,避免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以維相對人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㈣相對人公司本係聲請人等之家族企業,聲請人等確為實質股
東且長期參與經營,並均同意由聲請人洪敦元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符合公司自治原則。且聲請人洪敦元過往長期實際經營相對人公司業務,對公司運作極為熟悉,東展公司亦係由其設立作為節稅之用,衡情應能妥善處理相對人公司營運事務,而不致有不利於公司之情事。針對李淑儀指摘聲請人洪敦元有侵占、掏空相對人公司行為,聲請人等回應如下:①113年11月29日係經全數實質股東同意,始將2,300萬元匯往其他家族事業作為營運資金調度,嗣後已匯回2,102萬8,348元至相對人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聲證46、47、49),差額部分則為相對人公司對和昌行之應付款項。②相對人公司過去常有領取現金給付貨款之情,此有聲請人洪敦元過往提領現金予相對人公司經理支付貨款之對話紀錄可證(聲證50),李淑儀指摘聲請人洪敦元於114年2月3日、同年月10、11日領取合計400萬元部分,係聲請人洪敦元給付予相對人公司經理作為貨款之用。③2,846萬1,500元部分係洪敦元為避免李淑儀實質掌控公司後拒絕給付對外貨款並離境,致公司商譽受損,緊急於114年2月14日匯款1,546萬1,500元至奕盛投資有限公司作為貨款預備金;嗣考量預備金應循過往直接從相對人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之慣例,遂於同年月17日自奕盛公司匯回該筆款項,並另於17日、18日合計領取1,300萬元現金作為貨款預備金。④車號000-0000號、KEJ-9131號自用小貨車雖登記於相對人公司名下,惟實際均由育承公司使用。經育承公司提起返還借名登記車輛訴訟後,雙方已達成協議,由育承公司將BBV-8286號過戶至相對人公司名下,相對人公司則將KEJ-9131號過戶至育承公司名下。⑤關於李淑儀稱項對人洪敦元盜刷相對人公司信用卡合計100美金之事,疑係遭不明扣款,網路社群上亦有其他使用者反映遭「XSOLLA」扣款之情事,並非盜刷。退步言之,倘鈞院認不宜由聲請人洪敦元擔任臨時管理人,聲請人等亦已徵得林益堅會計師之同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㈠相對人公司與東展公司實係由聲請人洪敦元與李淑儀各自出
資50%成立。嗣聲請人洪敦元因與李淑儀感情生變,意圖侵吞兩人畢生經營之資產,竟編造聲請人洪陳金梅出資5,500萬元之不實主張,此與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1,450萬元之客觀事實明顯矛盾。
㈡東展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改派法人代表為李淑儀並擔任
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後,始知悉聲請人洪敦元有下列侵占及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①113年11月29日,聲請人洪敦元當時已將李淑儀排除於相對人公司外並掌握財務資料,竟將高達2,300萬元款項轉帳至其家族成員擔任負責人之商行(證一、二)。②聲請人洪敦元分別於114年2月3日提領現金200萬元、114年2月10日提領現金100萬元、114年2月11日提領現金100萬元③聲請人洪敦元於卸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後,拒不返還公司銀行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利用持有上述物件之便,擅自侵占高達2,846萬1,500元之款項(證一、三)。④聲請人洪敦元及其胞弟洪敬育於114年2月19日,擅自將相對人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過戶移轉至洪敬育擔任負責人之育承國際有限公司(證四)。⑤聲請人洪敦元在已非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際,仍拒不返還其持有之相對人公司信用卡,並先後在114年12月7日、同年月9日刷卡消費美金共100元(證五)。
㈢綜上,聲請人等已有掏空及侵占相對人公司財產之違法情事
,倘由聲請人洪敦元或其推舉之人選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恐致相對人公司遭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自不宜指定其等或其推舉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
㈣相對人公司前經李淑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中(本院115
年度司字第12號,因聲請人非利害關係人遭駁回),承辦法官曾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派人選,經彰化律師公會函覆推薦李毅斐律師(卷第340頁),足見本件縱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亦應選任客觀中立之李毅斐律師,而非由聲請人等主導指定之人選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東展公司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東展公司前經臺北地院裁
定禁止東展公司及其選派之代表人行使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權、董事長暨董事職權,東展公司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臺北地院115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高院115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可參(卷第57至60頁、305-309頁)。堪認李淑儀為相對人公司唯一法人股東即東展公司指派董事,並執行相對人公司業務、代表相對人公司,則東展公司、李淑儀經前開裁定禁止執行上開職權,相對人公司已無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
㈡蓋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制度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會運作癱
瘓而受有重大損害,聲請人等長年實際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運作,並已提出資金往來紀錄、營運報表、家族盈餘分派紀錄,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字第21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等外觀事證,足資釋明其就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及資產狀況存有直接且重大之法律上與經濟上利害關係。今相對人公司唯一形式法人股東暨董事經前開裁定禁止執行上開職權,致公司業務陷於停頓並有重大不動產遭處分之急迫風險,聲請人等自屬權益可能受直接影響之人,對相對人公司而言自屬利害關係人,自得提出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洪敦元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曾以其實際經營相對人公
司多年,對於相對人公司經營方向及理念,均知之甚稔為由,建請選任聲請人洪敦元為臨時管理人,又退步言建請選任林益堅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卷368至372頁)。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洪敦元有擅轉公款、侵占公司資產等掏空情事為由,反對由聲請人洪敦元或其推薦之林益堅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並陳報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中(本院115年度司字第12號),承審法官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經該公會函覆推薦李毅斐律師,建請選任具客觀中立性之李毅斐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卷330至340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現因唯一形式法人股東兼董事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急需具備專業且客觀中立之人選代行職權,雖聲請人洪敦元建請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強烈指摘其有侵占公款及掏空疑慮,顯見雙方已無互信基礎,倘選任洪敦元恐致經營陷入僵局,自不宜指定其擔任;至聲請人退步推薦之林益堅會計師,茲審酌林益堅會計師現職為建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不僅具備會計師專業資格,過往亦曾於他公司擔任獨立董事而熟悉公司治理與商業運作,其過往與相對人公司並無受領報酬之利害關係,亦受會計師法及專業倫理規範之監督,並已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堪認能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獨立行使職權,最符合相對人公司之最佳利益,爰選任林益堅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