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淑儀代 理 人 江彥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和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承公司)代表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5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禁止東展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及其選派代表人行使和承公司之股東權、董事長暨董事職權,惟和承公司唯一股東為東展公司,並指派聲請人為法人代表,和承公司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則聲請人為東展公司股東,為利害關係人,是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等語。並聲明:選任李坤明會計師為和承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三、經查:㈠東展公司為和承公司唯一股東,聲請人為東展公司指派董事
,而為和承公司代表人;東展公司前經臺北地院裁定禁止東展公司及其選派之代表人(現為聲請人)行使和承公司之股東權、董事長暨董事職權,東展公司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1122200號函、經濟部114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11430382290號函、臺北地院115年度全字第210號裁定、高院115年度抗字第803號裁定可參(卷第33、39-43、25-28、93-97頁)。堪認聲請人為和承公司唯一法人股東即東展公司指派董事,並執行和承公司業務、代表和承公司,則東展公司、聲請人經前開裁定禁止執行上開職權,和承公司已無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
㈡聲請人固以其為東展公司之股東,主張其為和承公司利害關
係人等語。惟所謂利害關係人,應指因董事會(或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法律上之權益受損害之人而言,例如:公司之債權人或股東等是。則聲請人僅為東展公司之股東,且無釋明和承公司董事會未能行使職權,對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受損,難認聲請人為前揭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既非利害關係人,自無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限。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