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育錚律師即新復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相 對 人 新復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所選任新復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李育錚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2位股東已於股東臨時會時決議辦理公司解散,並以115年3月31日為解散生效日,故相對人將於115年3月31日進入清算程序,相對人之公司治理結構依法應由清算人負責,故臨時管理人已無存在必要性,且聲請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聲請准於115年3月31日起辭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董事為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倘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為免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利害關係人及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資為司法之救濟。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2項前段、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後,倘該公司已無設置臨時管理人必要,或臨時管理人有因各種因素致不能發揮其功能之情形,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範意旨,法院非不得依臨時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業已陳明因相對人公司業已決議以115年3月31日為公司解散生效日,並提出相對人公司114年10月14日、12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簽到表影本各1份憑佐,足認相對人公司自115年3月31日起,應由清算人負責處理清算事務,且聲請人已陳明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倘強令其續任,難期發揮臨時管理人設置之功能,是聲請人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並將於本件裁定確定後,囑託主管機關為註銷登記。又聲請人另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分案處理,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