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育錚相 對 人 新復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鄭岳峰會計師(住○○市○○路○段000號11樓)為相對人新復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新復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已於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公司解散,並以民國(下同)115年3月31日為解散生效日,依法進入清算程序,聲請人亦於該日起辭任臨時管理人,且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臨時管理人制度之目的,在於公司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時,暫時代董事會維持公司管理及運作秩序。相對人公司已解散,其法律狀態由存續公司轉為清算中公司,相對人公司之一切行為目的均限於清算所必要之範圍,原董事會之經營權限已不復存在,而聲請人亦無意擔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於此情形,相對人公司恐將於解散後,因無清算人致清算程序無法啟動。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誤繕為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算人為原則,但得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如無法依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時,並得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前因無在任董事得行使職權,而依利害關係人即股東鄒世宗之聲請,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114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而相對人公司業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於115年3月31日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有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暨股東簽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則相對人公司既經股東會決議同意解散,且原經本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公司無得為清算人之董事,其章程亦未另有規定,且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收取債權及分派賸餘財產,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鄭岳峰會計師已陳明有意願擔任,亦有上列鄭岳峰會計師之擔任清算人同意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鄭岳峰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擔任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