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莊陳晏上列當事人間聲明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裁定於115年4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4月1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蔡孟學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確為LINE對話紀錄暱稱「高品Ortiz」之人所提出,且相對人蔡孟學曾於115年3月10日與異議人達成歸還投資款項之協議,則「高品Ortiz」確實為相對人蔡孟學,並非對第三人為查扣。是相對人蔡孟學未履行投資協議之約定,卻將投資款項另設立金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足脫免對異議人之投資款項債務甚明。今異議人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以補足釋明不足之處,如認本件釋明已足,則請求准予免供擔保,於積欠債務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如認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願供擔保而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蔡孟學簽立投資協議書,並於114年1
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匯入相對人蔡凃素月帳戶內,後於114年9至10月間聽聞相對人蔡孟學另外設立公司,異議人遂向相對人蔡孟學表明欲退股,於115年1月29日兩造達成相對人於115年3月10日歸還500萬元款項之協議,相對人蔡孟學於115年3月4日以LINE訊息向異議人稱改至115年4月中旬清償,為異議人所拒,異議人於同日對相對人蔡孟學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按期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投資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郵局存證信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司裁全第90號第11至32頁)。又「高品Ortiz」於LINE對話紀張貼相對人蔡凃素月帳簿封面及交易明細給異議人,以示已收到上開款項,足認「高品Ortiz」確係相對人蔡孟學,有異議人補提LINE對話紀錄可考(院卷第43至46頁),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係主張相對人蔡孟學欲更改清償日
期,為其所拒,暨相對人蔡孟學另外成立公司以為釋明。然相對人蔡孟學縱拒絕給付,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從逕認相對人即有逃逸或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情事,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蔡孟學擔任董事長之金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之資本額為700萬元,則依相對人蔡孟學上開財產狀況,尚難認其信用、資產狀況與異議人本件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而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