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林尚杉即皇欣水電工程行相 對 人 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曉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是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其本人並未喪失收受送達之權限。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依此規定,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即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係於115年3月17日送達異議人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由其同居人簽收,另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周承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先向異議人本人即戶籍地為送達,由其同居人簽收,於異議人並無不利,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原裁定最初送達即115年3月17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應於同年月29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月30日屆滿。惟異議人於115年4月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所提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